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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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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篇一: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乐平市信嘉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告(保险人)单方制定,原告(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告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原告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如:《合同法》第39条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庭审当中,被告一方未举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从保单当中我们可知,保单当中免责条款的字体非常小,也没有任何醒目的颜色标注,对相关专业名词也没有任何相关解释。二、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案复(2000年1月24是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被告辩称在保单有原告的盖章,这只能证明原告看过保单,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保单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说明,在庭审当中,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三、被告辩称可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款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行免责,是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从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说明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说明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提供的一份职工管理,不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度的,被告对此解释做出扩大解释。因此被告适用此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免责。四、未有营业资格证,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无权免赔。未有营业资格证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是未有营业资格证,不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因为驾驶相关车辆,只要拥有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就可以。而营业资格证是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管理颁发的证件。从保险法体系我们可知,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才可以免赔,而未有营业资格证根本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更没有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据此拒赔是毫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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