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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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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新探
[摘要]本文从刑法有关规定及受贿犯罪本质出发,对斡旋受贿中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现有的制约关系说、横向制约关系说、非制约关系说以及特殊关系说等几种观点的不足,提出了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职权交换”关系是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基本内涵,并对“职权交换”关系的性质、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斡旋受贿; 职权; 地位; 便利条件; 职权交换
Abstract:The article analyzes what is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someone’s own power or position” in mediation bribery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nature of bribery crime. It points out the limitations in several existing views such as th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the crosswis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none unrestricted relationship and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 It also provides that the “power exchang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riberied and the third party is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own power or position”, and concludes the nature , content and form of the “power exchange”.
Key words:Mediation Bribery;Power;Status;Conveniences; Power Exchange
我国《邢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邢法》关于斡旋受贿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斡旋受贿犯罪在客观上包含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二是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行贿人)的财物。不难发现,与普通受贿犯罪相比,斡旋受贿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实施斡旋行为并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另一个则接受斡旋并实际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受贿案件中只要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达到两个以上,该案就属于斡旋受贿。只有在受贿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促使第三人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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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