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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人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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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人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基本案情]
  蔡某某,原甲市A区检察长。2000年间,曾某在甲市设立了丙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由于刚介入房地产业,为取得蔡某某的支持,请其帮助疏通国土、城建、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关系,曾某向蔡某某提议,蔡某某的住宅由曾某出资进行内装修,蔡某某同意该提议。2000年底,蔡某某住宅装修完毕,为此,曾某支付26万元装修款给蔡某某。
  2000年8月,丙公司向A区政府购买了位于A区的一块地用以开发建筑装饰材料市场。2001年,甲市国土局发现A区政府系采取“张冠李戴”套用省政府其他批文的方式出让该土地,遂责令A区政府撤消上述行为并要求其重新报省政府批准对该土地的“农转用”(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地。2001年12月,省政府批准了该土地的“农转用”征地。
  因自2001年5月14日起,省政府规定:国有土地属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的出让需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因该土地属经营性用地,丙公司欲继续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需以招标、拍卖的方式。为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按原价格取得该土地,2001年下半年,曾某找到蔡某某,请求其给甲市国土局局长高某某、分管副局长余某某打招呼。蔡某某同意并多次打电话给高某某和余某某,请他们支持丙公司,以协议转让按原价格取得该土地。高某某、余某某不愿得罪蔡某某,故多次召开会议,最终决定将此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默许A区政府以协议转让方式按原价格出让该土地给丙公司。
  
  [分歧意见]
  围绕上述案例产生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这个案件中,蔡某某于2000年底接受丙公司曾某26万元的装修款,并于2001年下半年利用本人作为甲市A区检察长这个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曾某的请托,多次打电话给甲市国土局局长高某某、分管副局长余某某打招呼,高某某、余某某不愿得罪蔡某某,多次召开会议,最终决定将此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默许A区政府以协议转让方式按原价格出让该土地给丙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某的行为并非斡旋受贿,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虽然蔡某某接受曾某26万元装修款,并应曾某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即甲市国土局局长高某某、分管副局长余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蔡某某并未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为蔡某某作为甲市A区检察长,其职权或者地位对甲市国土局局长、副局长既没有制约力,也没有较强的影响力,因此,其并未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不是斡旋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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