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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色建筑发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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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安装
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
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不得另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现代化。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
  鼓励其他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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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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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