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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doc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3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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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二函[2013]1号附件: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一、企业所得税方面1、从哪些方面核实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答: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二是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三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是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五是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或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六是被投资企业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七是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市价;八是其他因素。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方式:一是企业自行申报;二是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三是按照《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青岛市政府217号令),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协助认定法人股权价格。2、企业资本变动时,如何在增减资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涉税事宜?答:增减资属于公司制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做出决定,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处理。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3、某房地产公司与自己员工签订售房合同,首付款在银行按揭款到账后,进行了冲账处理(冲账发生在确认收入之前)。在确认完工产品收入结转成本时,其收入的确认如何界定?是按照合同规定,还是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答:首先,如问题所述,这种行为如被定性为虚假按揭,属于违法行为。而税务处理应当建立在真实合法行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以违法行为作为处理的基础。再次,税务处理是一种事后的行为,即在涉税行为确定后对其征税。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如有关部门未对其做出处理,税务机关应按照原合同等证据进行税务处理;如法定纳税义务到期前有关部门已对其做出处理,则应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后的结果进行税务处理。4、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的前提是否应该是已完工工程?预提费用税前扣除的有效时间如何把握?其办理结算的时间在相关法律上有无具体的限定?该条是否也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其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为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存在结算计税成本的问题。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才需要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房地产企业如有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可据此在选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后,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在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范围内预提。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本条没有明确取得合法凭据可计入计税成本的最长时限。结合15号公告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之规定,可以理解为房地产取得合法凭据可计入计税成本的最长时限为5年。5、如何核实建筑企业的工资支出的真实性?答:新税法摒弃了历史上计税工资的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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