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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9月1日起实施.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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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9月1日起实施
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近日出台,将于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行政调解行为将受到规范。《办法》规定了两大类行政调解内容,包括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办法》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不得代替行政执法
《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范围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例如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等,《办法》并没有做范围上的扩大。这主要是基于民事自治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解决民事纠纷,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调解民事纠纷。
对于行政争议,基于“公权力不可让渡”以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的理论认识,一般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调解。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有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因此,基于尽量在前端化解矛盾争议的考虑,《办法》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和稀泥”,偏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公益性,《办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案情简单民事纠纷可当场调解
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符合一定条件: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纠纷尚未被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另外,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另外,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也可以终止调解。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当场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以及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主动回避,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另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关单位和相关专业人员均可参加调解。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法院确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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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raojun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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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