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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业管理费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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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业管理费条例
湖南省物业管理费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 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所有权人决策、属地统一管理、政府监督、监管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
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将有关信息网站和联 系电话对外发布,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
并依托现有住房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嵌入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业务查询、办理和业主表决等功能,进一步提高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和 非住宅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 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 米造价的5%至8%o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 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 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业主按照所拥有住宅的建筑面 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0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 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 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实行预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当在办理商品房 预售合同备案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专户;截至房屋竣工尚未售出及开发建设单位自留的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将首期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商品房预售资 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从监管 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实行现售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竣工验收 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 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
第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 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储存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 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售房 单位交存部分按售房单位设分账,按幢设分幢账,业主交存 部分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 息日。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
长沙中心支行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 理银行的选定,加强专户管理银行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 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 当方式公告续交事项,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房地产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 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 承担。
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 所得收益中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 工作经费还可以按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列支。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 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或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房 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进行补建。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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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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