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 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 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白治区、直辖市劳动局
(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 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矿山安 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
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 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白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 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 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监督〈〈矿山安全条
例》的贯彻执行;
二、 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 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 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 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的使用情况;
五、 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 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 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 解决;
六、 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的处理;
七、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 处以罚款;
八、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人 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惩处;
九、 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 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五条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 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 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 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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