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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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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行政问责制是个近年来使用频率相当高的词汇,但是与公众对其的关注相比,学界对其理论研究尚嫌不足,因此也难以为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实施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下文是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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