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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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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完善高等教育体系, 根据宪法第十

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

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 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

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 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提

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不受性别、 年龄、民族、 种族和已受教育程

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 讲

社会效益, 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人才需求的科学预

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 (基础科) 、本科等学历层次, 与普通高

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全国考委”) 在国

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 计划、 财政、 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 军队和有关

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 法规, 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

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 审批或委托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 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

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

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 对本专业考试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
委”)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 省考委的组成,
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 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 结合本地实际拟定

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 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高等学校的

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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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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