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4-25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 》、《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200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4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4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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