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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pdf


文档分类:医学/心理学 | 页数:约2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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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是由【青山代下】上传分享,文档一共【23】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混业经营的,按照不同业态注明,实行分类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工作情况列入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指定区域、时间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第六条【政策支持和建设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加工园区和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规模化、连锁经营,提升食品安全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加工园区和集中经营场所建设。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规划,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米范围内,不得指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第八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创新研发,引导具备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鼓励小餐饮店改善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引导具备条件的小餐饮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九条【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积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十条【舆论监督】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和举报电话。:..法权益。第十二条【目录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生产经营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证件管理制度】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包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摊贩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者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按照小食杂店或者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为三年。第十四条【申请材料】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证、备案卡,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材料。第十五条【登记备案程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备案的,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备案卡。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登记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第十六条【证件延续、变更及注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证延续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备案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备案卡。登记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注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登记证:(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三)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四)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者吊销的;(五)申请人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十七条【证件公示和反食品浪费提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倡导小餐饮店采用适当方式公示餐饮食品制作时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小餐饮店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开办条件】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有相应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要求】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四)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登记证编号以及生产加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签内容;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六)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九)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十)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十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十二)不得接受委托加工,不得以分装形式生产加工;(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小餐饮店开办条件】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二)具有与所经营、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有相应的供排水、冷冻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小餐饮店经营要求】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用水、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二)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四)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五)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使用时间、使用人员;(六)使用的餐具饮具应清洗消毒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一次性餐饮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制作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小食杂店开办条件】小食杂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小食杂店经营要求】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二)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三)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五)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清洗消毒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七)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二)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四)直接入口食品与其他食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包装材料,并保持无毒、无害、清洁卫生;(六)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七)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分离,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已经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二十七条【食品召回】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规定予以召回。第二十八条【开办者主体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审查并留存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二)审查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所生产经营食品的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三)建立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档案,如实记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主体信息及生产经营主要食品品种等;(四)定期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有违法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并记录报告情况。第二十九条【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执法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二条【食品抽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监测,并依法公布检验结果。监督抽检应当支付样品费。对于经监督抽检食品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核查处置。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检验】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停产半年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至少每半年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第三十四条【诚信记录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第三十六条【行业培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学****第三十七条【未按照禁止生产经营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登记备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禁止生产经营目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生产经:..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禁止生产经营目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件的或者违反证件管理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证,并:..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第三十九条【违反证件公示和反食品浪费提示义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证件公示和反食品浪费提示义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第四十条【违反开办条件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第四十一条【违反生产经营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取消备案卡。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性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备案卡。第四十三条【拒不召回】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规定予以召回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规定予以召回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第四十四条【开办者违反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拒不配合执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检监测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登记证。第四十六条【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报告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告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取消备案卡。第四十七条【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可免罚】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已经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多次违法的处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或者受到取消备案卡以外处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第四十九条【行业禁入规定】被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作出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监管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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