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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安监局总局令5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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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平安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平安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平安使用许可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依照本方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平安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平安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平安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平安使用许可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平安使用许可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平安使用许可证的;〔三〕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平安使用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平安使用许可证的;〔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平安使用许可证的。第三十三条企业取得平安使用许可证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平安使用许可证:〔一〕平安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到达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四〕平安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五〕平安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平安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平安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平安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平安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平安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平安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到达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平安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到达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平安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平安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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