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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练习题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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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练****题参考答案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练****题参考答案
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二、多项选择题








三、判断题
正确的有:
3、8、9、12、15、16、18、19、20、22、24、26、28、30、31、40、42、46、47
其余的为错误的。
四、案例分析题
1.
(1)我国的《会计法》规定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中外合资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组织,当然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自然有权来检查。
(2)出纳孙某临时保管会计档案不符合要求。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有关制度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办公室主任许某接任财务部主任不符合要求。《会计法》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4)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不完整。《会计法》规定,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2.
(1)该厂会计人员管理不正确。《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且每年接受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不少于24小时。
(2)会计张某调离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该厂会计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4)该厂销毁会计档案存在问题。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如超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但尚未报废的固定资产购买凭证等),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3.
(1)出纳人员兼债权债务明细账的登记工作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有关制度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2)税务部门将检举人的材料转给该单位负责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不完整。《会计法》规定,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该单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4.
(1)出纳员王某不能向市财政局直接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照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第26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通俗地说,就是“凡进必考”。
(2)《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该厂的银行印鉴由总会计师统一保管是不符合会计控制的有关规定。原因是: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规定,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4)该厂会计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中的“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的要求。
5.
(1)出纳人员兼债权债务明细账的登记工作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有关制度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2)将该原始凭证复印件提供给乙公司用于账务处理不符合规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一张原始凭证所列的支出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给其他单位,不能提供复印件。
(3)该厂会计科将购进服装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做法不正确。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将购进的商品、产品作为职工福利发给职工,不能作为进项税额处理,也不得抵扣销项税额。
(4)该厂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6.
(1)李强与张友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有不符合规定之处。《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此外,在办理交接中,发现存在的“白条顶库”问题,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对更改的发票予以报销的做法不符合规定。发票更改应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对于发票上的金额不得更改,只能有出具单位重开。
(3)李强在财务工作务虚会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试行)》的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积极支持、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好会计监督职权。
(4)出纳张友关于:“已经办理了会计交接手续,自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说法不符合规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的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得以会计资料以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二、多项选择题





三、判断题
正确的有:1、2、4、7、9、10、11、12、14、20、21、28、29、30
其余的为错误的。
四、案例分析题
1.[本案分析]
(1)有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本题出票人A公司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约定由B公司自行填写,是有效的。
(2)不能支取现金。根据《票据法》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本题A公司签发的是一张转账支票。
(3)能拒绝。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本题该支票为8月20日签发,C公司于9月1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付款银行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
2.[本案分析]
(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而且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背不连续。《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因为该汇票是
200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10年1月23日才到期。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2008年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上海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本案分析]
(1)不能。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2)不能。因为支票和其他种类的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3月11日,丙公司与3月2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4.[本案分析]
(1)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补救方法。本案中的商务公司可以采用这三种补救措施。
(2)商务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电子商厦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支票,其票据的取得行为是合法的,具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单位支付货款。商务公司由于开具空白转账支票,就给支票遗失并被他人冒用提供了可能性,对此商务公司是该并且可能预见的,故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尽管商务公司未在电子商厦购买货物,但是也要无条件地支付贷款。(如果查获冒用支票的人,商务公司可以向其追偿。此外,冒用他人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该另案处理。)
商务公司以曾登报声明支票作废为由辩称自己已无票据责任,是无效的。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涉及票据声明作废。单方面地声明支票作废,既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也不能为自己免除责任,支票作废声明只是一种提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而且,商务公司开具空白转账支票,并且因丢失造成支票失控,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商务公司有责任按支票金额向电子商厦付款。
5.[本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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