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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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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公安部2002年4月22日发布,公法[2002]7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权限。
公安部规章只能对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涉及公安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原则上应当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制定行政法规条件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五条对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作为执法依据的规定,应当采取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形式。
对公安部内部事务进行规范,可以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制定规章。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条令、规范、技术规范等。
对某一方面公安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公安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办法”;对执行某一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细则”;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执法执勤行为等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范”;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要求,称“技术规范”。
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层次清晰,逻辑严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语言规范、准确、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可以细化,但原则上不作重复。
第八条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达。根据需要,条文可以依次分为条、款、项、目,条文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用自然段形式表述,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规章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和实施日期等。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公安部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局级单位认为需要制定公安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报送法制局。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工作进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立项必须经过充分论证。所立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时机成熟,具有可行性。
第十三条法制局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综合协调,拟订公安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公安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没有列入计划,但工作急需且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规章项目,可以作为本年度立法项目。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局级单位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会同其他有关局级单位共同起草;内容属于综合性公安工作的规章,由法制局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注意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局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和部内其他局级单位职责或者关系密切的应当征求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在向社会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时,应当报经部领导批准,并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办公厅的名义进行。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经起草单位局务会讨论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连同汇总的各方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等送法制局,由法制局进行审查、修改。
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对存在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重点说明。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法制局的联系和沟通;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督促各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法制局对规章起草送审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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