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管辖范围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泉水开采企业同时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四条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二)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 三) 生产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 四) 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具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
露天开采企业的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图、防排水系统图和采场剖面图。
地下开采企业的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讯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 一) 新进露天矿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考试合格后,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 二) 新进矿山的井下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 三) 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以及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上岗前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四)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 五)-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条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 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 二) 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三)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四) 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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