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作出规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寻的进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进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其他严峻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截了当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截了当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刑事案件,但是按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平安、恐惧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严峻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严峻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讯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严峻、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讯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恳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假设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讯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讯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别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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