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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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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doc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 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
二OO七年一月三^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 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 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 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 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 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 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 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 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
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 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 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 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 作;
(二) 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 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
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 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 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 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 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30% 和 10%;
(四) 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 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 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 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 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 验工作经历;
(五) 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 月以上;
(六) 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 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 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 年以上;
(七)
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 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 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 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 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 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 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 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 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 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 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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