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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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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案情]原告:王巧林、张爱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张根元是李锦林的雇员。2011年4月12日,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根元,人身意外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的 80%给付保险金。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日,投保人李锦林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27180007138117 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但未经被保险人张根元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2011年7月26日21时左右,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苏MPK67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姜堰市苏张镇马宁桥西侧意外撞到路边的隔离岛,至张根元脑部重伤,在姜堰市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用 。2011年8月28日,因无力支付每日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张根元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 2011年12月27日在家中死亡。原告王巧林、张爱青是被保险人张根元之妻、女。 2012年初,两原告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申请理赔,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收取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 但以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应否理赔需要请示为由,至今未向两原告作出同意理赔或拒绝理赔的通知。原告王巧林、张爱青诉称,张根元的雇主李锦林在被告处为张根元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内张根元因交通事故至脑部重伤医治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 80000元,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被保险人签名导致合同无效, 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 8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致合同无效,被告有责任,投保人李锦林也有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审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张根元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熟悉法律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书面同意,由于被告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投保人明知法律的规定,却不通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显然不符合其投保的目的,因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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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suijiazhuan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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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