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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前科消灭规定完结.doc


文档分类:生活休闲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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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前科消灭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快速完善,前科消灭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我将从法律专业角度和司法工作的层面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对我国司法体系的影响。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也没有在成文法律中明确提出前科消灭制度这一概念。而在前苏联及现在的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就专门规定了前科制度,但是由于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他们对前科概念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必须以实际判处刑罚为前提的前科定义。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给前科下的定义是:“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判处某种具体刑罚方法的人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俄罗斯的刑法理论认为:“前科是法院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而对他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而造成的该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表现为对该人产生一定的刑罚性质的后果。”另一种学说是以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前科的定义,它坚持以单纯的有罪宣告作为构成前科的条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前科是指“曾受确定判决有罪宣告的事实,是否被科刑或刑罚执行与否不影响前科的成立”。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虽然无法直接找出前科这一名称,但有关前科的规定却不容否定地存在着。如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又如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条、第11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此外,我国的律师法、会计法、兵役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表明前科制度在我国是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前科的含义,客观分析前科的利弊。我国的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中未明文规定前科制度,对于前科制度的探讨仅限于理论的层面,如此一来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前科概念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国内学者对前科的界定侧重于事实说,即前科的存在必以受到处分、刑罚的事实为依据,但是,前科是刑法上的概念,既不能过分缩小刑罚的外延,也不能过分延伸至其他领域。我认为,前科的定义应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认定有罪,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由于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前科是被法院宣告犯有某种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前科的后果有法定与非法定之分。前者即刑法、行政法等法规明确规定有前科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的反映在刑法领域,有的反映在非刑法领域。非刑法领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至于前科在刑法领域的后果,只有犯新罪时才会发生,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累犯构成的前提条件,没有前科,行为人即失去成立累犯的前提。无论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是前科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其次,前科是构成法定再犯从重处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再次,在不构成累犯、再犯的情况下,前科又是一定范围内从严把握的量刑情节。”如果说前科的法定后果是一种明显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显性的惩罚,那么,前科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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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屁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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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