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2005 年 12月 29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2月 29 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8 号公布自 2006 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创造就业条件, 促进劳动者就业, 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市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行城乡一体的促进就业政策,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控制失业率。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市人民政府通过发展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增加就业途径。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工资指导价位、调整社会保险政策和建立保证工资发放,预防、解决欠薪的机制等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影响进行评估审核。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促进就业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 (一)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税费减免; (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 (三)由政府负责筹集的公共基金对促进就业的相关投入; (四)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五)政府的其他投入。本市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 应当根据就业状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促进就业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条本市建立政府促进就业责任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人数、落实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资金投入等指标, 列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研究促进就业工作, 协调、完善与促进就业相关的重大政策,指导并督促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与促进就业有关的重大政策时, 应当听取工会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八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本市的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指导、开业指导以及受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事项等服务; 为本市的用人单位提供免费的招聘信息发布、用工指导、招退工登记备案等服务。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设置就业援助员,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第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通过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开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的方式, 帮助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实现就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阶段的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 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教育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制定补贴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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