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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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市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08〕5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贯彻用人单位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审计局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下列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二)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固定职业者和已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等人员,包括企业退休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及补助的被征地人员,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精简人员、土地保养人员、遗属补助人员、计划外长临工等(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五)已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待遇的被征地人员和遗属、精简、土地保养、计划外长临工等人员。
(六)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按月足额缴纳。
(一)在职职工。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费率缴纳单位部分;个人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费率缴纳个人部分。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也可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5%费率缴纳,个人不缴费。
(二)退休(职)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2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若未满25年的,须继续参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
原国有、城镇集体改制企(事)业(含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的人员仍按《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国有和城镇集体改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若干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平政发(2005)15号)规定执行。
(三)灵活就业人员(含企业退休、已享受待遇人员)。以上年度公布的本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5%费率缴纳。
(四)行业统筹单位人员。以上年度公布的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单位7%、个人2%费率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再缴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
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工资基数,由市人力社保局按规定予以每年公布。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地税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由地税部门开具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用人单位应当自税务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日内予以审核并发放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市公安局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九条人员发生调动、录用、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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