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1997)(1997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书面通知等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本案事实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为书记员,承担制作听证笔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本案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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