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 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 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 (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 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 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 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 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 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 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 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 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 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 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 荷兰政府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 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 政府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 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 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6条 (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 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7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 约。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8条 (1)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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