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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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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物单的初步证据效力《华沙公约》第11条规定,货运单及内容是运输合同、承运人接收货物、运输条件及重量、体积和包装的初步证据,但是,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条件并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些内容在货运单中载明由承运人同托运人一道当面清点。比利时的一些案例同这条的规定相一致。1988年6月30日,比利时最高法院在涉及一项钻石案的判决中作出了前例性的判决。最高法院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推定,如果交付的货物短少的话,货运单并不包含同货物数量、体积和条件相矛盾的决定的因素,货运单上有关这些问题的声明并不构成承运人收到所丢失货物的不利证据。在这个问题上,承运人没有义务在货运单上对货物的特点承担后果。这条原则被运用于布鲁塞尔上诉法院1991年6月27日的一项判决。 1985年1月30日,非洲航空公司收运一个箱子从班归运往比利时,货运单上写明箱子内装的是钻石坯。,在此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货运单中专门用于确认完好收货的一栏内,没有写明箱子内的物品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查实过。既然运输条件没有规定货物的内容由非航负责照管,上诉法院判决承运人没有义务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货运单上所指的钻石不在箱子内。托运人应当证明它的确交运所说的商品。在另一桩涉及钻石的诉讼案中,安特卫普商事法院采取了稍微不同的方法。1985年,,,。安特卫普法院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货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可以推定承运人收运了货物,即使没有货物丢失情况的证据。既然承运人有能力检查向它交运的货物的重量,根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离港机场的货物货运单上的声明可以用来针对承运人。,,这项裁决同1988年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冲突,前者是根据68颗钻石的数量,。根据《华沙公约》第18、19条的规定,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于1991年对承运人应当对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判决。,。货运单上将银行列为收货人,货主列为被通知人。地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从货运单所列的收货人那儿获得权利,正当上诉程序在进行时,英国的Gatewhite一案作出判决。在对早期的普通法当局进行全面考虑以后,法官认为,货主也是货运单上列的被通知人根据华沙公约,,法庭对Gatewhite进行充分的讨论。但是,上诉法院拒绝引用英国案例的推理,驳回上诉。上诉法院作出裁定,指出公约第24条从公约的范围内排除了谁拥有公约第17条所包括的起诉权。从公约的立法过程来看,对此问题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根据上诉法院的意见,货物运输所产生的损害的诉权;,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托运人和收货人才有权起诉承运人。法院引用公约第12、13、14和第30条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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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