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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法理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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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法理探讨
摘要: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劳动合同的核心问题,体现着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我国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仅仅设计了两个条款,并极为原则和抽象。以至于在实践中,大量的劳动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常常纠缠不清。本文从学理和逻辑的视角,就无效劳动合同的主要争议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效力认定的价值取向
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18条和97条予以了规范。从规范的条文看,劳动法对生效劳动合同的要求很高,掌握的尺度较为严格。其条文背后蕴藏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于强调劳动合同的严肃性,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劳动法制观念,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不断规范,从而达到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建立规范和谐劳动关系之宗旨。然而,立法者由于过于考虑了法律的引导功能,法律调整过于超前,而对我国劳动市场的现状重视不够,以至于在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和判断问题上,显得有些武断和不够谨慎,其产生的结果与立法宗旨难免背道而驰。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意味着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虽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已经接受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但这种劳动力资源的提供和使用都是非法的。虽然实践中无效劳动合同按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但也仅仅是针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对于尚未履行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将完全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自由状态,双方都无需受到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拘束和羁绊。可见,劳动合同的无效,导致劳动关系的彻底破裂。
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不应是我们积极追求的法律后果,而只能是迫不得已的被动选择。首先,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互结合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不仅创造了人类,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巨大推动力量。正如马克思所说:“不论生产的社会形式如何,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始终是生产的因素。”但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如果都保留在静态上,劳动关系只能是一种可能存在的关系。马克思在指出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是社会生产的两个要素之后,又说:“但是,两者在彼此分离的情况下只在可能性上是生产因素。凡是要进行生产,就必须使他们结合起来。”可见,劳动关系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一个动态的结合过程,只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存在,大力促进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才能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推动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其次,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劳动权包括工作权、获得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社会保障权,这些权利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功能,使劳动者的生命和生活得到保障。劳动者不仅能够健康地生存,而且能够有保障地生活,这是劳动权的生存理念。第三,当前,我国处于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期,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对规范劳动合同的认识也比较模糊,要求他们签订一个没有任何瑕疵的劳动合同,明显具有理想主义的色彩,并不切合实际。第四,由于我国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劳动者就业压力巨大,因此,签订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签订一个什么内容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多数情况下并不掌握主动权。针对用人单位而言,“一个模式,是签订劳动合同,承受极高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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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