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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精选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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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
文/彭江波
法院调解不仅在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某些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显。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反思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正视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以便推进我国民事调解健康发展,为高效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做出更大贡献。
一、现行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作一项评判,显然需要一个基本的参照标准。判断民事调解制度的参照标准是什么呢?就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正是由于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具体来说,就是许多民事调解没有很好地贯彻自愿和合法原则。一些案件没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自愿原则不能很好实现。调解的自愿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自愿,调解的进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或者经其同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真实的合意。审判实践中,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都是对自愿原则的直接违背。
2、不能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既是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所要求的,也是调解取得成功所必须的。虽然民诉法对此加以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些法官不注重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急于求成,“先调解,后调查”甚至“只调解,不调查”。
3、没有遵循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9条只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而未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的法律依据,该法第138条则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这说明调解远没有判决在合法性上要求严格。尽管普遍认可调解中的合法原则是宽松的合法性,但我们认为这种宽松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实体上而言的,是相对于判决要求的严格合法性而言的。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重要保证,法律为调解预设的程序轨道就是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真正实现当事人自愿。如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的背靠背调解,其中的隐性违法调解最为人诟病,当法官单独对某个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即使调解中有哪些事项违法,当事人基本上无法举证,不利于维护权利,这最终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违法调解。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原因颇多,有社会环境的作用,有司法理念及执法思想的影响,还有制度不健全的因素等。笔者认为,其因在于: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司法惯性的作用以及不合理改革指导的推波助澜。
二、改革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怎样改革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用好用活这把和谐司法的利剑,成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健康发展所绕不开的重要课题。在尊重当事人诉权,完善诉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格局,建立层次分明的法院内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1、民事调解的性质。对民事调解性质的认识,牵涉到调解改革的方向,是必须厘清的基础理论。我国学者对此有3种观点:①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这既是主流学者的观点,也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强调;②它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③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我们认为,法院主持调解并且制作等同于判决效力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显然是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要受当事人自愿和处分原则的约束,不得越过界限。因而,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优先前提下,与法院审判权的结合。厘清这点认识,就要求调解活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的作用是辅助指导共同解决纠纷,而不是强迫和命令。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在法院提供的法律资源充分和法律人格公正的平台上,协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活动。
2、对现行调解原则的坚持。现行调解原则,经过近30年的检验,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符合我国调解规律的。对自愿、合法原则,学界和实务界分歧不大。而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则微词颇多,有否定、肯定和折衷3种观点。①否定说。该说认为调解应强调自愿,而不应或不必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②肯定说。肯定说未从正面论述法院调解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的理由,而是分析了否定说的不妥之处。③相对肯定说。该说认为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不应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考察这个原则的必要性。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失败后才诉诸法院的,此时双方的分歧和冲突已具有相当的强度,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的真相和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不吃馒头也要争口气”。他们需要的是专门权威国家机关对其纠纷的裁断,而这个权威裁断,显然只有法院做出才最为合适。既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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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28